(2015)迎行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贵全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迎行赔字第1号原告张贵全,无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青年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长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太原市公局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民警。原告张贵全因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思洁、芝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全,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委托代理人吴长胜、郭东亮、孙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第一次笔录,4、抓获经过,5、迎泽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材料,6、被处罚人前科劣迹调查情况,7、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贵全诉称,2011年10月28日在迎泽宾馆大门东侧等见袁书记,没有进行上访,没做违法之事,无故被拘留五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限制人身自由人民币2787.6元,精神赔偿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如不服应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告声称只是在迎泽宾馆等袁书记,据了解是在党代会期间非法上访,大吵大闹。在办案过程中,也明确告知原告权利但其拒绝陈述。对原告多次进行告知迎泽宾馆在党代会期间属非正常上访区域。我局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确凿理由充分,不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抓获经过,迎泽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材料,被处罚人前科劣迹调查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案件内部流程文书,客观反映了案件来源和流程,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张贵全到位于太原市迎泽宾馆山西省第十次党代人驻地等见袁纯清书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张贵全在山西省第十次党代会驻地外,拒不听从党代会接访人员和安保人的多次劝阻,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会场驻地的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公迎决字(2011)第001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贵全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处罚并无不当,并未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造成其精神损失相关证据予以说明;现原告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人民币2787.6元及精神赔偿5万元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增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