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307、1312、1331、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吕咸军、刘涛等与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307、1312、1331、1363、1384、1412、1413、1414、1416、1418、1422、1423、1427、1429、1430、1431、1432、1433、1435、1437、1439、1440、1442、1449、1451、1452、1461、1463、1464、1466、1472、1489、1491、1496、1498、1499、1501、1512、1514、1517号原告:吕咸军。原告:刘涛。原告:王厚美。原告:徐民海。原告:李明荣。原告:李炳荣。原告:王希梅。原告:解相红。原告:于家波。原告:李加朋。原告:徐民富。原告:李金海。原告:徐召峰。原告:徐召龙。原告:安玉学。原告:徐彦明。原告:史桂平。原告:徐明秀。原告:李炳玉。原告:李会荣。原告:王进田。原告:李治玉。原告:李炳刚。原告:王玉江。原告:徐修昌。原告:魏茂彩。原告:刘清宝。原告:李文基。原告:王召兵。原告:刘青玉。原告:王松美。原告:徐敬娟。原告:唐磊。原告:李华。原告:李新华。原告:冯焕伟。原告:解相彩。原告:崔明明。原告:李继霞。原告:窦明军。诉讼代表人:刘茂臣。诉讼代表人:王厚美。支持起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原告吕咸军、刘涛、王厚美、徐民海、李明荣、李炳荣、王希梅、解相红、于家波、李加朋、徐民富、李金海、徐召峰、徐召龙、安玉学、徐彦明、史桂平、徐明秀、李炳玉、李会荣、王进田、李治玉、李炳刚、王玉江、徐修昌、魏茂彩、刘清宝、李文基、王召兵、刘青玉、王松美、徐敬娟、唐磊、李华、李新华、冯焕伟、解相彩、崔明明、李继霞、窦明军(下称各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各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茂臣、王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40名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各原告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3年6、7月的工资。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吕咸军工资10945元、刘涛10988元、王厚美9000元、徐民海10000元、李明荣8500元、李炳荣9410元、王希梅3000元、解相红9000元、于家波11400元、李加朋7300元、徐民富8190元、李金海4775元、徐召峰15200元、徐召龙12021元、安玉学7600元、徐彦明2500元、史桂平9000元、徐明秀10000元、李炳玉7593.20元、李会荣9720元、王进田7680元、李治玉10190元、李炳刚2830元、王玉江6900元、徐修昌10198.70元、魏茂彩8893.40元、刘清宝9500元、李文基6000元、王召兵7000元、刘青玉8500元、王松美2000元、徐敬娟4000元、唐磊8900元、李华15000元、李新华5200元、冯焕伟11200元、解相彩9289元、崔明明1650元、李继霞3800元、窦明军9000元。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民(行)支(2015)3711210000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40名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认可拖欠部分职工工资的事实并对拖欠工资的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同时表示不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21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依法变更登记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8月10日,上述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各原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认可尚欠部分职工工资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拖欠职工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明细表及认可本院调取的2013年6、7月的工资明细表。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应支付原告吕咸军工资7651.50元、刘涛9429.80元、王厚美4462.10元、徐民海8851.40元、李明荣6927.10元、李炳荣9360.30元、王希梅2936.90元、解相红4544.60元、于家波9089.60元、李加朋7283.70元、徐民富4288.70元、李金海4175.70元、徐召峰7504.60元、徐召龙6058.40元、安玉学6576.90元、徐彦明1360.60元、史桂平4177.40元、徐明秀7400.50元、李炳玉7586元、李会荣7295.90元、王进田7354.10元、李治玉7259.20元、李炳刚2338元、王玉江6791.70元、徐修昌10041.20元、魏茂彩8850.50元、刘清宝2719.40元(已扣除29.90元)、李文基5810.40元、王召兵5789元、刘青玉3012.60元(已扣除29.90元)、王松美1711元、徐敬娟3228.80元、唐磊8311.30元、李华10349.40元、李新华4579元、冯焕伟10303.10元、解相彩8324元、崔明明1536元、李继霞3766.10元、窦明军6799.70元。上述工资数额经庭前核对,各原告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可的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3年6、7月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尚欠上述各原告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咸军工资7651.50元;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涛工资9429.80元;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厚美工资4462.10元;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民海工资8851.40元;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明荣工资6927.10元;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荣工资9360.30元;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希梅工资2936.90元;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相红工资4544.60元;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家波工资9089.60元;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加朋工资7283.70元;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民富工资4288.70元;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海工资4175.70元;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召峰工资7504.60元;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召龙工资6058.40元;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玉学工资6576.90元;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彦明工资1360.60元;十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桂平工资4177.40元;十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明秀工资7400.50元;十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玉工资7586元;二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会荣工资7295.90元;二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进田工资7354.10元;二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治玉工资7259.20元;二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刚工资2338元;二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玉江工资6791.70元;二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修昌工资10041.20元;二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茂彩工资8850.50元;二十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清宝工资2719.40元;二十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基工资5810.40元;二十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召兵工资5789元;三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青玉工资3012.60元;三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松美工资1711元;三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敬娟工资3228.80元;三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磊工资8311.30元;三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华工资10349.40元;三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新华工资4579元;三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焕伟工资10303.10元;三十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相彩工资8324元;三十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明明工资1536元;三十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继霞工资3766.10元;四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窦明军工资6799.70元。四十一、驳回上述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十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10元×40),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存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