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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重庆许氏龙凤珠宝有限公司与许贞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许氏龙凤珠宝有限公司,许贞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94号原告:重庆许氏龙凤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号2401#,组织机构代码59053900-5。法定代表人:胡秀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贞娟,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许氏龙凤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珠宝公司)与被告许贞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氏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小勇,被告许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氏珠宝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4日晚上,店长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拒绝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三天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解除合法,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56元。被告许贞娟辩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由原告重庆许氏龙凤珠宝有限公司安排在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珠宝柜台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1928元。2015年1月31日晚上,原告的负责人胡云英和店长谢洪平到柜台取走货品,在员工和商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柜台撤掉,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工作。2015年2月22日,被告等找到胡云英要求解决此事,胡云英承诺在十日内答复和解决工作问题。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视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违法,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安排被告到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珠宝柜台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在1928元。2015年1月31日晚,原告的管理人胡云英和店长谢洪平到柜台取走货品,撤掉在百盛商场的柜台。2015年2月14日晚上,店长谢洪平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因工龄、工资等和原告发生争议要求先解决争议再报到。2015年2月22日,被告等去原告的新店找到胡云英要求解决此事发生纠纷,报警回执记载:警察现场通过电话询问到老板,老板称要与黄等人解除劳务合同。警察在处理过程中,胡云英承诺在十日内解决纠纷等问题。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复函有两层意思,第一,对自动离职定义为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第二,企业可以对自动离职的员工作出除名处理。其次,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的处理并不符合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法理上说,解除权为形成权,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消灭,劳动合同的解除通过一方的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解除或者双方合意解除。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明示可以口头通知也可以书面通知,默示则根据劳动者的行为推定,比如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去其他单位工作可以推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2015年2月15日之后被告不上班是因为一直要求原告解决其工龄、工资等问题,其在2015年2月22日到原告处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可以佐证被告并无离职意思。相反,报警记录却可以证明原告想解除劳动关系。第三,被告维权方式不当,原告并非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供经过民主程序讨论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规章制度的内容,更没有以原告严重违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承诺解决纠纷的期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按192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掌握和管理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本院按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工龄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3856元(1928元×1个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许氏龙凤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许贞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