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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小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石平诉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123号原告刘石平,男,生于1970年,汉族。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康有朝,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刘石平诉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平诉称:原告做予制板生意,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修该村主干道边沟需要用予制板,原告给被告运送予制板,当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予制板款11530元,并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再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予制板款11530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事实是否存在;2、如存在,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过偿还义务。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刘石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买卖事实存在。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因修村主干道,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予制板(水泥板),结算后总价款共计16530元,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5000现金后,还剩余115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经王自欣手,村修主干道边沟用新庄刘石平予制板下欠人民币115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范坡镇孔陈村委会2014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滞纳金。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原告刘石平为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水泥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委会支付欠款115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石平欠款11530元。本案受理费89元,由被告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柳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