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艾书奇与付超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艾书奇,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特别授权),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超旭,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艾书奇诉被告付超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书奇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超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付超旭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万元,该四笔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付超旭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超旭从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3月23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6日、10月2日、10月2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20000元,且三笔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均显示“利息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按照借款日期支付)”,但利率多少及借款期限双方未予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付超旭借原告艾书奇款项共计1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借据为证,付超旭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关于利息,2014年3月23日的3万元借款,因借条中未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9月6日的2万元借款、2014年10月2日的6万元借款、2014年10月27日的2万元借款虽约定了利息支付时间,但对利率约定不明,同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三笔借款的借据中均有“过期罚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十分之一罚息)”的约定,经计算该项罚息计算方式,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三笔借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此外,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罚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间届满后,本案应以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8月17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超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书奇借款本金130000元;二、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本金(2014年9月6日2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2日6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27日20000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付超旭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