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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爱明与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李爱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青。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明。委托代理人:孙广文,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贵金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爱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爱明(乙方)、银大贵金属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业务运营居间人,乙方为甲方介绍客户,并促成客户与甲方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协助甲方业务推广。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报酬计付方式:手续费62.5%+(点差+实际盈亏+延期费)50%归乙方。甲方自返佣起每月扣除乙方返佣的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乙方开发客户账户入金额的25%。保证金总额满足上述要求后,甲方不再扣除乙方保证金;如果该月客户盈亏头寸为盈利则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25%时需在次月中补足;甲、乙双方若解除本合同,该笔保证金由甲方于所有事项结算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李爱明自2013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为银大贵金属公司介绍客户并促成交易,产生手续费为165720.67元、延期费为9320.62元、盈亏合计(点差+实际盈亏)为516410元。银大贵金属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李爱明54175.86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142220.86元;于10月15日支付64825.65元;于11月18日支付6778.88元,合计268001.25元。之后,银大贵金属公司一直未支付李爱明余款。根据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交易代扣代缴税率为所得税3.5%,营业税5.7%。李爱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解除李爱明与银大贵金属公司的居间合同,终止与银大贵金属公司的合同关系;银大贵金属公司支付李爱明居间报酬和保证金共计77746.42元;由银大贵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银大贵金属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双方居间事实无异议。银大贵金属公司已付清李爱明佣金,尚欠保证金29782.54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爱明与银大贵金属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李爱明已依约向银大贵金属公司介绍客户,并促成合同成立,银大贵金属公司应依约支付佣金。根据居间协议书约定的报酬计付方式:手续费62.5%+(点差+实际盈亏+延期费)50%,代扣代缴税率为9.2%。银大贵金属公司应支付李爱明报酬总额为(165720.67元*62.5%+(516410+9320.62)*50%】*90.8%=332728.18元。银大贵金属公司已支付268001.25元,因此,银大贵金属公司尚应付李爱明64726.93元。李爱明要求解除居间合同,因该合同期限已届满,无解除之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银大贵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爱明佣金64726.93元;二、驳回李爱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李爱明负担50元,由银大贵金属公司负担1694元。银大贵金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对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考虑和审查,径行判令银大贵金属公司向李爱明支付居间费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李爱明与银大贵金属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居间开发客户,所获返佣比例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市级居间人的佣金返还标准执行,甲方返还给乙方的佣金以咨询费的方式支付,每月18日甲乙双方结算上月的佣金。甲方收到交易中心返还的相关手续费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咨询费发票后二个工作日内将佣金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返佣银行账户内”,根据协议的约定,银大贵金属公司支付李爱明的佣金需要交易中心返还相应的手续费后,李爱明开具相应的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银大贵金属公司并未收到交易中心返还的手续费,也未收到李爱明开具的发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判决对居间费用的认定方式错误,双方实际上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佣金的,一审对双方具体的交易发生的手续费计算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是基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爱明的诉讼请求。李爱明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佣金的计算方式没有错误。双方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银大贵金属公司有不同的意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关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开具发票是一个附随义务,银大贵金属公司应当先履行主义务,然后由银大贵金属公司履行附随义务。交易中心是本案的案外人,银大贵金属公司不能以案外人未向其履行义务为由不向李爱明履行合同义务。另外,交易清单的总金额是由交易中心提供,是真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李爱明向银大贵金属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李爱明与银大贵金属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于每月18日结算上月佣金,银大贵金属公司在收到李爱明开具的发票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根据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中市场提供的交易清单,李爱明于2013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为银大贵金属公司介绍客户并促成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延期费、盈亏合计为516410元,而银大贵金属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8日合计支付268001.25元后,余款一直未支付,故银大贵金属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发票问题,从已付款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并非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履行,一审在计算银大贵金属公司的应付款时也已根据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对代扣代缴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税率作出的情况说明扣除了相应的税款金额,另李爱明在二审中也向银大贵金属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银大贵金属公司再以李爱明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居间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银大贵金属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并非按照协议的约定计算居间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银大贵金属公司主张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未按约向其付款,银大贵金属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其以此为由拒绝向李爱明支付居间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大贵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浙江银大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