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秀良诉焦雷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良,焦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郭秀良,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焦雷光,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郭秀良诉被告焦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雷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良诉称:2015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焦雷光签订了一份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雷光用自己所有的冀D4Q3**号奥迪A6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我将被告的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向我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现下落不明,未偿还我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让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焦雷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秀良与被告焦雷光签订了一份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雷光用自己所有的冀D4Q3**号奥迪A6轿车作抵押向原告郭秀良抵押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秀良将被告焦雷光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焦雷光,被告焦雷光并向原告郭秀良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秀良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为找到被告焦雷光,被告焦雷光亦未偿还原告郭秀良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焦雷光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焦雷光签订了一份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雷光用自己所有的冀D4Q3**号奥迪A6轿车作抵押向原告郭秀良抵押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秀良将被告焦雷光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焦雷光有被告焦雷光与原告郭秀良签订的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和被告向原告郭秀良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焦雷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焦雷光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郭秀良的借款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秀良请求被告焦雷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原告郭秀良请求被告焦雷光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良的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焦雷光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