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联兴工业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61788。法定代表人:贺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隐山路1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93001。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静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31日,静环公司与乐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内容为:乐翔公司向静环公司购买全消音室一套,总价款为190000元;分期付款,签约时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合同货款50%即95000元作为定金,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30%即57000元,余款20%即38000元在完工验收后一次付清;静环公司在收到该合同定金后45个工作日完工;乐翔公司在静环公司告知完工当日为验收日期,如在验收期内乐翔公司未出具任何工程不达验收标准的文函则视为验收合格。但在合同签订后,乐翔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向静环公司支付货款定金。因此,静环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才向乐翔公司交付标的物。在交付时,乐翔公司对设备产品进行了验收并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7日,乐翔公司委托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对静环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检测,报告显示设备合格,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但乐翔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静环公司支付货款,仅向静环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至今尚欠静环公司设备款40000元整。静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静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乐翔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乐翔公司应当立即向静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静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乐翔公司立即向静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整;2.乐翔公司向静环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2400元整(暂参照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乐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乐翔公司一审答辩称:1.尚欠静环公司货款40000元属实。但因静环公司提供的隔音设备异味很大,乐翔公司不愿进行操作,双方协商由静环公司解决该问题,但静环公司未解决,故其尚未支付上述货款;2.乐翔公司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现场环境不合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静环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乐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静环公司向乐翔公司提供全消音室一套,金额为190000元(含设计、设备制造、包装、仓储、17%的增值税费用);该合同第三条中对消音室外噪声值、消音室内本底噪声值、室外尺寸、室内净尺寸、吸声尖劈尺寸、隔声门、吸声门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五条对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1.声学指标:在周围环境是正常工作时,外界噪声不大于70DB,本底噪声:在正常工作及厂区正常生产情况下,周围无异常干扰,无明显低频声时,本底噪声≤20dB(A)±1dB,全消声室的规格尺寸:外型(含声闸室尺寸):L×W×H=6.1×4.7×4.2米,净尺寸(安装尖劈后尺寸)L×W×H=2.0×2.0×1.9米(详细规格见报价单);2.全消声室配制说明:A照明灯3套,B配电、烟雾报警系统,C插座2个,设电源电缆孔,通信电缆孔,孔洞消声处理,D低噪声排风换气空调,配消声通风系统,E人行地网,载重300KG;3.结构说明:外可见层薄钢板装饰处理+隔声墙+内可见吸声尖劈,墙体总厚为1300mm;4.以上为双方确认的验收指标,双方不得变更、删除、增加其他的验收指标;当以指标达成时,即表明该产品验收合格,当以上任何一项约定未达标时,即说明合同产品不合格。双方不得以未约定的其他指标作为验收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约时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50%即95000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材料到场即支付30%即57000元,余款20%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对于合同交期及验收日期约定:交期为供方需在收到本合同定金后45个工作日内完工,包括合同货物的设计、材料筹措、生产加工、现场安装等工艺,验收日期:在供方告知安装完工当日为验收日期,如在验收期内需方未出具任何工程不达验收标准的文函则表示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静环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向乐翔公司交付全消音室一套。据此,静环公司主张其向乐翔公司提供全消音室一套,价值190000元,乐翔公司尚欠其货款400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静环公司提供盖有“东莞市迪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设备的检测结果符合室内环境检测质量要求;另提供2013年12月27日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其交付的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乐翔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主张其中2013年12月27日的检测报告并非针对环境进行的检测,而2014年9月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并非鉴定机构出具,且从其出具日期看,可以证明案涉设备的环保一直不合格。乐翔公司提供深圳市中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该检测报告显示是由乐翔公司委托深圳市中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室内的空气进行检测,该报告显示无响实验室空气中的氨、甲醛、二甲苯、TVOC的含量均超过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中GB/T18883-2002的标准。静环公司质证称,若乐翔公司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因为该鉴定是乐翔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机构与乐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报告的采样点在无响实验室,而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全消音室,不能确认该采样点即为静环公司交付的设备,且无法确认静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乐翔公司的原因导致环保问题。庭后,乐翔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以核对,经原审法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于损失,静环公司主张是因乐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乐翔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因此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静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出货单、银行对账单、检测报告两份,乐翔公司提供的深圳市中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静环公司与乐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静环公司向乐翔公司提供全消音室一套,价值190000元,庭审中,乐翔公司确认其尚欠静环公司货款4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乐翔公司应向静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静环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乐翔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根据《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安装完工之日为验收日期,乐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不达验收标准,应视为验收合格。第二、乐翔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静环公司反映情况。检测报告的内容为无响消声室的环境,并无证据显示与案涉设备有关,且检测的内容亦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的余款应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付款条件已成就。乐翔公司拒绝付款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静环公司要求乐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静环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乐翔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乐翔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静环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乐翔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乐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860元,由乐翔公司负担860元。上诉人乐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乐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静环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设备开始使用就发现室内异味很大,无法使用,跟对方反映,对方称能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就导致余款一直拖欠下来了,已付百分之八十,静环公司交货后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也说明双方一直在交涉。二、一审认定乐翔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显示与案涉设备有关,且检测报告亦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消音室是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环境和设备室一体不可分割的,环境就是设备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一体设备。案涉消音室的设备合格,但环境异味很大,工人无法进行操作,一样不能使用,不能视为合格。异味是静环公司使用的材料散发出的,乐翔公司提供的有资质机构检测报告证明消音室环境不合格,乐翔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以没有标准为由不同意,此标准可参照工作居住标准即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静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静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静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静环公司向乐翔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质量的要求及验收标准,乐翔公司委托的华南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可证明。静环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同时也通过了乐翔公司的验收,乐翔公司没有向静环公司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二、乐翔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环境问题,不是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时乐翔公司也没有在一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静环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乐翔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该检测的对象是消音室,并非案涉设备,因此该检测报告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的认定正确,乐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乐翔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案涉设备可以参照居住环境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才可以参照国家标准,本案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且案涉设备为工业产品,并非生活所需产品,不能参照居住环境的标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前往乐翔公司调查涉案设备的使用情况,乐翔公司代理人黄建明、开发工程师杨建及静环公司人员黄行军亦到现场参与。调查期间,乐翔公司负责喇叭检测工作的工程师杨建表示,涉案的消音室设备用于检测喇叭,操作人员不需要在消音室内部逗留,而是在消音室外面的房间操作;从静环公司交付该消音室之日起,乐翔公司就一直在频繁使用,而且是每天都在使用。静环公司人员黄行军亦解释称,消音室是个狭小的密闭空间,人不能在里面长时间逗留,而且人在消音室内的活动及呼吸都会破坏到消音室内的低噪音环境,所以人必须在外面操作。杨建确认黄行军这一说法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乐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乐翔公司抗辩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乐翔公司以涉案消音室异味太大,导致工人无法入内操作为由,抗辩支付货款。经调查,乐翔公司负责使用该消音室进行检测工作的工程师确认,自静环公司交付涉案消音室之日起,乐翔公司就一直在频繁使用该消音室;而使用消音室进行检测工作时,人员无需在室内逗留,操作工作是在室外完成。从该名消音室操作工作负责人的陈述可知,乐翔公司在诉讼中关于工人无法进入消音室操作的陈述是虚假的;而消音室的使用方式也决定其室内空气质量并非消音室质量的重要指标,乐翔公司以此为由称消音室质量不合格并抗辩支付货款的主张,并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乐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