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王冠群、王宝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王冠群,王宝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赵国栋委托代理人赵家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冠群被告王宝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0号创业大厦B座3楼。负责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国栋诉被告王冠群、王宝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赵家乐、被告王冠群、王宝勇、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栋诉称,2015年8月24日6时30分许,王冠群驾驶鲁C×××××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国栋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国栋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冠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宝勇系鲁C×××××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冠群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意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宝勇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意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所做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3、按标准只承担原告两天的住院伙食补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6时30分许,王冠群驾驶鲁C×××××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国栋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国栋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冠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宝勇系鲁C×××××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栋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10.74元。原告赵国栋户籍为滨州市高新区,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15天。原告赵国栋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750元,该损失由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康字(2015)第09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另外,原告赵国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假证明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清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认定为误工10天,根据其户籍性质,损失数额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做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910.74元、误工费543.6元(54.36元×10天=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60元)、车辆损失750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94.34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鲁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栋医疗费29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43.6元、车辆损失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64.3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栋清障费30元的70%,共计21元;三、驳回原告赵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