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伟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东,王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800号原告朱伟东,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崇杰,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荣(系被告王崇杰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东诉被告王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东,被告王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东诉称,2009年9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沪CTXX**轻便摩托车在川周公路、妙境路路口与被告王崇杰驾驶的苏K4X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0月,原告关于第一次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法院已进行处理,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故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产生了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6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崇杰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5.53元(已扣除医疗统筹部分的医疗费4,285.46元及伙食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其余诉请不再主张。被告王崇杰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崇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具体清单及发票,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医保统筹4,285.46元,自费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外购药部分的医疗费及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期限按鉴定报告;误工费。如无法提供工资签收单、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只认可每月2,0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沪CTXX**轻便摩托车在川周公路、妙境路路口与被告王崇杰驾驶的苏K4X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崇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及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损失、营养费损失、护理费损失等,本院于2010年10月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9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日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又查明,苏K4XX**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王崇杰。2009年5月,被告保险公司就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崇杰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K4XX**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王崇杰,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崇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7,365.53元系治疗的必要费用,据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伟东医疗费17,3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7,525.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计259.50元,由被告王崇杰负担119元,原告朱伟东负担1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