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凯德建材商行与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凯德建材商行,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凯德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号*幢B021。代表人:王顶立,该商行户主。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法定代表人:吴锦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尧品,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江北凯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凯德商行”)为与被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德商行的代表人王顶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镇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尧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德商行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写下《购销合同》一份,因双方在异地,就言明原告作为供货方先签字盖章再交给被告签字盖章,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购货要求,先后提供了价值176292.3元的材料货物,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尾款146292.3元被告一直拖着不付,却退货价值约35597.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694.9元。被告镇海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均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无供销关系。《购销合同》并无被告方盖章,被告在象山是有项目,但项目名称为博浪海港城项目,并非原告送货地址上载明的“象山情浪玛商业广场”。原告凯德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6月17日购货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及价格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17日的购货单均系复印件,价格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对于《购销合同》,因其上仅有原告作为供货方盖章,并无需方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2.有谢杰签名字样的送(销)货单12份,拟证明原告供货情况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地址非其公司在象山项目的名称,且谢杰亦非其公司的材料保管员。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3.送(销)货单复印件2份及发票联1份,拟证明:1.被告退货35597.4元;2.被告公司材料员谢建敏收下了100000元发票后在2015年7月19日将该发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退货单上面显示的金额无收货单位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发票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开出了该份发票,但无法证明原告将该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开具该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送(销)单复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涉讼货物退货方,本院仅对原告陈述涉讼货物买卖退货3559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镇海建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3日,原告送货至象山情浪玛商业广场共计176292.3元,并由谢杰签字确认。2015年7月15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另查明:原告自认,就涉讼货款,谢建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退回原告价值35597.4元的货物。被告认可谢建敏系其公司承担的象山博浪海港城项目的临聘材料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送(销)货单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购销合同》上仅有原告盖章,并无被告印章,且从其内容来看,抬头“需方”为空白,无法确定被告为需方。而送(销)货单上有“谢杰”签名,在被告否认谢杰为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杰收取货物系代表公司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博浪海港城与情浪玛商业广场系同一地址。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而审理中,原告确认,涉讼货款由谢建敏汇给其30000元,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理应由被告汇付,现由谢建敏汇付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亦陈述,涉讼货物系谢建敏代表被告向其购买,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凯德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凯德建材商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