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延安延丰石油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延丰石油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男,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延丰石油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该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欠款纠纷且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移送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因被告不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而诉至法院,因此原审裁定将案由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租赁的建筑设备使用地为洛川县,故洛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