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洁、项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洁,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项某,男。2012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洁、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洁、项某于2010年4月9日22时许,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6-1号楼下,采取撬窗、破坏钥匙门的方法将被害人孙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微型客车盗走(车牌号为吉E644**)。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张洁于2015年6月4日10时许,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假日小城二期7号楼423室,利用事先配置的房屋钥匙开门入室,盗窃现金2500元,黄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吊坠、银手镯、银戒指价值人民币1442元。现被盗首饰已返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洁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项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洁、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吴某某的陈述;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洁、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洁、项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及部分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张洁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