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宝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苏敏,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方洲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二建和方洲实业公司双方确认江苏方洲公司建设床上用品等生产厂区项目1、2、3号楼工程扣除甲供材后,工程总价69948694元,工期补偿100万元,合计70948694元,已付款41948694元,尚欠2900万元。二、双方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方洲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出具《江苏方洲公司建设床上用品等生产厂区项目1、2、3号楼审计报告书》,南通二建应当配合完成该报告。四、南通二建收到审计报告书后3日内按审计报告书确定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方洲实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如审计金额超出69948694元,超出部分的税金及相关规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方洲实业公司承担,缴费比例为9.5%。五、南通二建于收到首付款200万元后7日内协助方洲实业公司办理案涉1、3号楼工程结算备案手续。六、方洲实业公司向南通二建提供相应建筑的质量备案手续后10日内,南通二建应当向南京市江宁区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七、方洲实业公司完成1、3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后3日内支付南通二建300万元。八、方洲实业公司于完成1、3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南通二建1900万元,如果方洲实业公司提前支付南通二建上述工程款,每提前一日,南通二建返还方洲实业公司11100元。南通二建收到上述工程款后7日内配合方洲实业公司办理2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待2号楼结算备案手续办理完毕时,方洲实业公司支付余款500万元。方洲实业公司到期不能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利息。九、上述结算备案手续含双方配合完成的城建档案移交手续。十、双方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81元,由南通二建与方洲实业公司各自承担55740.5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方洲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方洲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方洲实业公司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方洲实业公司系王玉华、苏敏于2007年10月9日出资设立,公司名下有:1、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润发路330号1幢、3幢的房产;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地号:2101106024,土地证号:宁江209418**)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已作轮候查封。该公司在银行开设8个存款帐户,无存款余额。除上述查明的财产信息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朱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