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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洪兴与邢明刚、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兴。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湖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邢明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邢明刚与被上诉人杨洪兴、原审被告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明刚,被上诉人杨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8日,邢明刚为杨洪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杨洪兴瓶子款106662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总欠款)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邢明刚2015、1、18”。上述欠款润康公司和邢明刚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邢明刚欠杨洪兴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洪兴要求润康公司、邢明刚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邢明刚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邢明刚支付所欠原告杨洪兴货款1066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负担。邢明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能付清货款的原因是杨洪兴未按税法的规定开具发票。2、我作为润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洪兴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洪兴答辩称:1、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2、在双方业务过程中,进货、付款有时以公司名义,有时以邢明刚个人名义。一审判决邢明刚与公司共同还款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德州润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邢明刚一人,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本院认为:杨洪兴与润康公司发生业务以来,截止2015年1月18日润康公司拖欠杨洪兴货款106662元事实清楚,有邢明刚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发票问题没有约定,上诉人以杨洪兴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邢明刚为杨洪兴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润康公司为邢明刚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资产,且双方认可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公司和邢明刚个人均付过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和邢明刚均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邢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