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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文斌、邵春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斌,邵春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74号原告杜文斌,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原告邵春桂,女,汉族,1968年8��17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仟林,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000144-7。负责人:化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斌、邵春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斌、邵春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仟林,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斌、邵春桂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司机贾��明驾驶侯凯从张掖市XX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车主登记为郭虎的甘G-589**号小型轿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9公路加75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女儿杜丹死亡,该事故同时造成高速公路隔离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要求原告方面先要赔付完损坏的高速公路财产后才能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文件,而肇事者司机贾小明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处理。原告只好按照高速公路路产管理单位的要求,并以贾小明的名义赔付了19200元路产损害赔偿费。在本诉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内予以赔付,并将相关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一方(其实际支付了路产赔偿金的人是杜丹的男朋友董征,最终这笔钱是要偿还给董征的,因为当时,董征的驾照尚未拿到,司机贾小明是董征叫上驾驶车辆���,因此,事故都由董征来处理的)。就杜丹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一事,原告了解到,甘G-58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被告以杜丹系“本车人员”,其伤亡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甘G-589**号小型轿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没异议;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本案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来追究责任,那么车主和驾驶员应该是赔偿主体,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4、被告杜丹系“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该车辆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的限额为10000元,但是因为被保险人将车辆租赁他人,并没有依照保险合同履行告知义务,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该项也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司机贾小明驾驶侯凯从张掖市XX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车主登记为郭虎的甘G-589**号小型轿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9公路加75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女儿杜丹死亡,该事故同时造成高速公路隔离带严重受损。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车主郭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构成了保险关系,另外,相对于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而言,杜丹系第三者;2、古浪县人员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杜丹死亡的事实,及根据该判决书确认,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杜丹是被本车上的人员“找到了杜丹,杜丹仰躺在隔离带右侧的路面上”,车辆已经掉头,从车辆的位置和杜丹死亡的位置,可以证明杜丹是车外人员,而非车上人员。该判决还证明由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都可以证明此事实,另外,从司法实践可以证明,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杜丹系第三者,为此,向法庭出示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申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3、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杜丹的火化证明一套及古浪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杜丹死亡的事实;4、甘肃武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清单一份和收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其赔付的对象是本车人员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另外,关于商业险的保单,其中投保的座位责任险,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对古浪县人员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①、对杜丹的死亡事实��要杜丹的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加以认定;②、对杜丹死亡的地点和位置,不能证明其属于保险所界定的车外人员;对其他二份判决和一份裁定,因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判决和裁定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3、对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我方不予认可,该指导性意见仅仅是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更多是一种超前的法律理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并不能够完全作为审理的依据,我方意见是根据实际的司法实践进行实施判断和价值判断;4、对鉴定书、火化证明都没异议,对诊断证明我方不予质证;对路政管理处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向路政管理处赔偿的主体是司机贾小明,并不是本案原告;2、对死亡赔偿金,肇事司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赔付;5、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关赔偿,不应该再要求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该案例对本案具有指导性,该指导性意见,明确界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可以证明,杜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该指导性意见仅仅是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更多是一种超前的法律理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并不能够完全作为审理的依据,我方意见是根据实际的司法实践进行实施判断和价值判断。上述证���,均经双方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购买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案杜丹死亡的赔偿款,已由董征和原告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文斌、邵春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退还原告杜文斌、邵春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