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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潇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马永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盛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永奇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友盛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永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陈建兵是博汇达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及代理关系,陈建兵从永奇公司领取货物是其个人行为。且永奇公司提供的供货单金额与支票的票面金额并不相符,对此永奇公司未作出任何解释,故永奇公司不应向我公司追索票面金额的货款。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的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本案票据并没有背书转让,票据的无因性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三友盛和公司应否向永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围绕该争议焦点,分析意见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永奇公司诉讼主张的涉案票据记载要素齐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永奇公司作为支票持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票据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理解释,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具有票据的一般特性即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票据一经签发或流转便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之票据为必要,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且本案中,永奇公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票据及发货单,虽然发货单金额与票据所载金额并不完全相符,但结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常识,可以认定永奇公司在本案中已尽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其系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永奇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支付,其依法可以向出票人三友盛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判决由出票人三友盛和公司向持票人永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三友盛和公司关于其与永奇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及本案不应适用票据无因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友盛和公司将印章齐全,但未填写金额的“空白”支票交付陈建兵的时间是2013年4、5月期间,陈建兵向三友盛和公司称涉案支票填错的时间亦应在此期间,但三友盛和公司却在2013年12月25日永奇公司持涉案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付款银行将退票事由告知其公司后,才于当日在付款银行以该支票外出办事不慎丢失为由办理了挂失止付通知书。三友盛和公司在陈建兵未用涉案支票支付货款,亦未将支票交回公司的情况下,其不及时主张权利,且在事隔半年之久后仅办理了挂失止付,并不申请公示催告进行除权判决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行为有违常理。故三友盛和公司关于涉案票据系陈建兵代表博汇达公司在其公司领取,其因与永奇公司的个人业务往来而将该涉案支票抵押给永奇公司系个人行为,三友盛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三友盛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三友盛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