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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伟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伟红,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和被告人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蒋伟红驾车经过甘谷县白家湾乡安家湾村时,因王某某在路上放置大石头挡住车辆通过,与王某某妻子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蒋伟红遂徒步过去办理事情。返回后欲驾车离开时,发现王某某夫妻两人睡在车后不让车离开,被告人蒋伟红便把王某某往车旁拉扯,王某某起来朝被告人蒋伟红肩膀部打了一拳,被告人蒋伟红便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屁股上踢了一脚,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鼻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伟红系累犯,应从重处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蒋伟红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伟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蒋伟红因琐事将自己殴打致伤,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鼻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住院22天。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蒋伟红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蒋伟红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被告人蒋伟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称愿意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无能力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22天,医生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花费医药费共计10711.9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伟红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蒋伟红驾驶车辆经过自家附近道路时,因交通问题与自己妻子陈某某发生争执,自己听到后与蒋伟红理论,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蒋伟红用拳头将我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致受伤后住院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自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蒋伟红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架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蒋伟红的供述,我开车去甘谷县白家湾乡安家湾村我姐姐家,快到我姐姐家时,因路上有石头挡住自己车辆通过,便与石头放置者陈某某吵了几句。等从姐姐家出来准备离开时,发现王某某夫妻二人睡在车后面,叫骂着不让我离开,我就过去把王某某往路边拉扯,王某某站起后朝我肩膀打了一拳,我也朝其脸上一拳,王某某又睡在我车后面,我就朝他的屁股踢了一脚。然后白家湾乡司法所所长过来说把王某某夫妻抬到路边让车走,我就与我姐夫赵某某把两人抬到路边,然后就开车离开了。6、鉴定文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关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蒋伟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蒋伟红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伟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蒋伟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10711.9元,误工费2537.5元(29天X87.5元),护理费2537.5元(29天X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X40元),营养费440元(22天X2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7626.9元。(本项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