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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李庆亮、侯林、张艳萍、张飞、陈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6537-X。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庆亮,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侯林,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艳萍,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飞,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陈双双,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庆亮、侯林、张艳萍、张飞、陈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亮、侯林、张艳萍、张飞、陈双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庆亮以进面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4月3日支用贷款50000元,被告李庆亮、侯林、张艳萍、张飞、陈双双相互签订了联保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庆亮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为1300元,共计51300元(至2015年9月8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庆亮未答辩。被告侯林未答辩。被告张艳萍未答辩。被告张飞未答辩。被告陈双双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书一份,2.联保协议书一份,3.手工借据一份,4.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庆亮违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庆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侯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艳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双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庆亮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种类为商户联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为侯林、张飞。2015年4月3日,李庆亮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被告李庆亮、侯林、张飞成立联保小组,签订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张艳萍作为侯林的配偶,被告陈双双作为张飞的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被告李庆亮、侯林、张飞自愿互为联保人,即是借款人同时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庆亮下欠本息5130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庆亮签订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林、张飞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对被告李庆亮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萍、陈双双作为其二人的的配偶,同在商户联保协议上签字,被告张艳萍、陈双双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庆亮、侯林、张艳萍、张飞、陈双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息51300元及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侯林、张艳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飞、陈双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李庆亮、侯林、张艳萍、张飞、陈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