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凝、曹学东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凝,曹学东,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张凝。原告曹学东(受张凝的特别授权委托,系张凝之夫)。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凝、曹学东诉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东暨张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凝、曹学东诉称:2003年9月29日,其与凯利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2份,载明凯利公司为甲方(出卖人),其为乙方(买受人),其购买天安大厦商场第五层5118、5119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等内容。2003年9月12日,其作为无锡市中山路260-5118、5119号商铺所有权人,与无锡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同意函》)2份,约定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租涉诉商铺,商铺固定年租金均为12480元,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因涉诉商铺系凯利公司统一出租给大洋集团公司,故租赁期限届满后,凯利公司从大洋百货公司接收了天安大厦,但凯利公司未将涉案商铺交付其使用,构成侵权。凯利公司作为售房合同的一方,私自在一楼进行乱搭乱建,将一楼的所有通道、大门、电梯、楼梯进行了封堵,并开设新的大门、通道,增加了内隔墙,阻断楼上业主商铺的经营通道,挤占公共面积,侵害了483位其他业主的权益包括其权益。凯利公司在物权法公布实施后仍然占有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外墙广告牌收益。故请求判令:1、凯利公司排除妨害,拆除在天安大厦一楼公共部位所有内隔墙,按照一楼的产权证图纸恢复通道和出入大门;2、凯利公司向其归还2013年4月30日后拍卖天安商厦外墙广告牌全部收益所得中按其面积比例应得的份额;3、凯利公司赔偿其因侵占涉案商铺造成的全部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108.65元计算至凯利公司履行交铺合同义务为止);4、凯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凯利公司辩称:1、其不是侵权行为人,没有恢复义务;2、根据《商铺转让合同》第12条,商厦对外橱窗及大楼外立面广告牌经营权、收益权归凯利公司所有,张凝、曹学东无权主张该份额;3、涉案商铺系产权式商铺,虽然权证载明了单个商铺的具体为止、面积,明确了权属范围,但客观上众多商铺存在于一个整体空间,没有隔断作为明确的界限。在大洋百货撤场后,涉案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至今未能整体出租,而产权式商铺只有在统一规划、整体使用时才能体现价值,在未形成总体使用规划的前提下,单个业主不宜独立使用。如张凝、曹学东确需使用其商铺,也应当与其他业主进行协商,在确定各项费用的负担且不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合理使用。其不存在侵占涉案商铺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张凝、曹学东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张凝、曹学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张凝、曹学东与凯利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2份,分别载明张凝、曹学东购买天安商厦第五层5118、5119号商铺,张凝、曹学东经70%以上物业权利比例的业主同意的商场统一经营格局、经营管理、运作等的决定,商厦对外橱窗及大楼外立面广告牌经营权、收益权归凯利公司所有等内容。2003年9月12日,张凝、曹学东(协议甲方)、无锡大洋公司(协议乙方)、凯利公司(协议丙方)签订《同意函》2份,均载明:甲方或丙方统称为出租方;出租方同意将涉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统一承租该铺位并依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期从200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铺位按现状于2003年5月1日前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缴付的租赁金加超销售收入分红提成的方式支付,固定租赁金为每年12480元,甲方在乙方年销售收入达到4.27亿元后享有浮动租赁金;依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金标准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赁金须在乙方原与丙方约定支付给丙方的租赁金总额中扣除,在乙方每季度结算并支付的前提下,如不足抵扣,由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丙方为甲方就该商铺出租予乙方事宜的受托方,甲方与乙方就本合同有关事宜,全权委托丙方与乙方协商。《同意函》同时约定了出租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后涉诉商铺登记至张凝、曹学东名下。租赁到期后,无锡大洋公司将其承租的天安大厦1-7层房屋及设备向凯利公司交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商铺转让合同》、《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凝、曹学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利公司在天安大厦一楼公共部位实施了乱搭乱建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张凝、曹学东主张要求凯利公司排除妨害,拆除在天安大厦一楼公共部位所有内隔墙,按照一楼的产权证图纸恢复通道和出入大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铺转让合同》、《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商铺转让合同》第12条约定商厦大楼外立面广告牌经营权、收益权归凯利公司,故张凝、曹学东主张要求凯利公司向其归还2013年4月30日后拍卖天安商厦外墙广告牌全部收益所得中按其面积比例应得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同意函》,张凝、曹学东明确就《同意函》有关事宜全权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在协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概括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同意函》的有关一切事宜,包括天安大厦涉诉商铺的返还事宜。本案所涉商铺是采用非独立式产权商铺分割出售模式,各商铺彼此之间是存在不可分性的,分隔使用商铺会影响到其他商铺所有人的利益,故张凝、曹学东不能单独要求凯利公司返还商铺。因凯利公司未侵权,故本院对张凝、曹学东据此要求凯利公司排除妨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凝、曹学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元由张凝、曹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