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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恩钊与杨静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恩钊,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被告:杨静玉,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代表人:王悦贤,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女,1964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钊与被告杨静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钊、被告杨静玉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张振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钊诉称:2014年8月15日23时30分,原告张恩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A89**号半挂车行驶至滨海大道时,与陈广玉驾驶的所有权为杨静玉的冀BW35**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恩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陈广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恩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5745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724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伤后,分别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原告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322.74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1834.07元、误工费19686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杨静玉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有赔付原告车损和人伤的义务,因被告杨静玉系被告陈广玉的雇主,在保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杨静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人伤85075元。被告杨静玉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杨静玉的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静玉方的驾驶人员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静玉的主挂车均未年检,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对三者的损失,被告公司不能进行赔偿;第二、三者车损评估过高,如无修车费发票,应扣除增值税17%,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施救费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核定,交通费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依据查勘记录显示,该事故为三车肇事,但事故认定书未提及第三辆欧曼自卸车冀BY18**车的信息,要求调取交警队卷宗,核实事故真实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第二、冀BW35**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第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30分,被告杨静玉的司机陈广玉驾驶被告杨静玉的冀BW35**半挂车在滨海大道左转时,与原告张恩钊驾驶的冀BA89**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恩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陈广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恩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恩钊分别在乐亭县医院和滦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和4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322.74元。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恩钊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原告张恩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322.74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1759.21元、误工费19686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以上共计37327.95元。原告张恩钊的冀BA89**号半挂车车辆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57450元,原告垫付公估费1724元。本次事故原告花费清障车费、吊装费依法酌定为6500元,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5674元。被告杨静玉的冀BW35**半挂车由姜祯生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冀BW35**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人伤85075元。另经查:被告杨静玉冀BW35**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车辆投保时未按期年检,需在签单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静玉事故车辆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无检验记录,2014年9月1日显示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提交了有被保险人“姜祯生”签字的“保险单正本、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对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杨静玉否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认是姜祯生本人所签字,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了唐物鉴(2015)文检字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的“姜祯生”签名字迹不是姜祯生书写。原告张恩钊代被告杨静玉垫付笔迹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静玉所有的冀BW3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恩钊受伤、两车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应以原告承担30%、被告杨静玉承担70%为宜;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5)文检字065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亦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对冀BW35**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张恩钊因伤的医疗费医疗费、检查费11322.74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合计13672.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35**号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672.74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2570.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冀BW35**号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恩钊因伤的护理费1759.21元、误工费19686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合计23655.2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35**号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恩钊事故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6567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35**号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3674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4457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恩钊理赔款人民币47142.72元(44571.8元+2570.9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恩钊理赔款人民币35655.21元(10000元+2000元+23655.21元)。三、笔迹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恩钊。四、驳回原告张恩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6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