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红梅与被告唐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梅,唐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文红梅,女,江西会昌人,1969年4���1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绍伟,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心亮,男,江西会昌人,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会昌县委办工作人员。原告文红梅与被告唐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红梅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唐心亮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付息。同年10月7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承诺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按月付息。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30‰计息。��上三次被告共借款1350000元,后被告承诺所有借款在2015年1月本息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50000元,付清至2015年1月2日结欠利息3060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心亮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唐心亮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付息。同年10月7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按月付息。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30‰计息。以上三次被告共借款13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2015年1月9日,���告将上述三次借款的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8个月利息共计30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但未实际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借款时银行信息单七份、原告、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心亮向原告文红梅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诚信归还。原告与被告三次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5‰、30‰、30‰,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8个月利息共计306000元,被告虽以欠条形式予以认可,但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心亮所欠原告文红梅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4元,由被告唐心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东林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