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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玉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柱,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学堂路****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翔,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陈天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柱及其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玉柱在本市上城区的医院,多次窃取陪护人员、病人的财物,金额总计人民币1058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物品清单、销售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玉柱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柱对指控其盗窃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在市三医院实施了一次盗窃,并未在浙医二院实施过盗窃。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在浙医二院实施盗窃犯罪缺乏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玉柱在本市上城区的医院,先后多次窃取病人、陪护人员的财物,金额总计人民币105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玉柱来到本市上城区第三人民医院二号楼9楼骨科4号床,趁被害人杨某进入卫生间洗水果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病床上的一部小米牌NOTE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41元)窃走,随即逃离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玉柱来到本市上城区浙医二院急诊大楼二楼1号房2床,趁被害人何某陪护病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病床上的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3元)窃走,随即逃离现场。同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陈玉柱来到浙医二院1号楼二楼212号病房内,趁被害人陆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病床上的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一个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2111元、2732元)窃走,随即逃离现场。同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玉柱再次来到浙医二院急诊大楼时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玉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但在庭审中承认了其于2015年6月6日在市三医院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早上,其在入厕时发现一男子在病房,再次进入卫生间洗水果,之后便发现手机失窃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6月7日凌晨4点之前其手机还在的,后一男子进入病房,便发现手机失窃的事实。(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7月14日早上五点半其的财物还在的,过了半小时后便发现财物不见了,通过察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四、五十岁的男子拿了疑似其平板电脑的物品。(5)证人汤某、李某、邢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于2015年7月30日凌晨在巡逻时抓获被告人的事实。(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及反扒人员报案的情况。(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玉柱于2015年6月6日在第三医院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次日凌晨在浙医二院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两次出现在监控中的男子是同一人;同年7月14日晨被告人来到被盗的病房,出来的时候可以看到被告人的腹部有平板电脑的轮廓;同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玉柱再次出现在浙医二院时被抓。(8)接受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害人陆某、杨某处接受书证的情况。(9)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陆某的财物购入时和价格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案发地调取监控的情况。(11)购物凭证,证实被害人杨某小米手机购入的价格。(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的衣物等与被告人之前在监控中出现时所穿的衣物一致。(13)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估价情况。(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玉柱关于并未在浙医二院实施过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在浙医二院实施盗窃犯罪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清晰的显示了被告人陈玉柱进入被盗现场及得手后逃离时的情形、衣着特征等(衣着与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衣着以及另在其所住房间内查获的衣服、裤子,完全吻合)。被告人陈玉柱承认在第三医院实施了盗窃,而次日凌晨在浙医二院的被盗现场的监控中,出现的是与在第三医院被盗案监控中衣着、体貌、行走特征完全一致的同一人,且在该时间段内,并无其他人员出现,具有排他性。被害人何某、陆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相关陈述的被盗时间与监控显示的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也是相吻合的。因此,虽无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但因被盗的时间、地点、场所的特殊性和现场监控所具备的排他性,到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玉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病人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玉柱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