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中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中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法定代表人: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全,系杭州市余杭区绿野春天家园东区���山居3幢2单元601室业主。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物业公司)诉被告杨中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物业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杨中全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绿野春天青风居3幢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71.82元(欠费周期: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1762.57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都物业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交房流程确认单、交房物品发放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邮政快递单两份,律师函、邮政快递各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张贴)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等的事实���被告杨中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南都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杨中全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中全系杭州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杭州市余杭区绿野春天家园东区青山居3幢2单元601室业主。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野春天家园东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1.6元/平方米/月收取(含电梯、水泵运行电费)。2010年11月27日,杭州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被告杨中全,实际交付建筑面积为123.05平方米。自2010年2月1日起,原告南都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中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杨中全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都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571.82元。原告南都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中全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都物业公司诉请被告杨中全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南都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中全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作降低调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全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7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中全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损失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中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中全负担,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