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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滕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原告滕某与被告鲍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8日生儿子鲍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甚至还要殴打原告,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自此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仙居县人民法院以(2015)台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鲍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后,其同意婚生儿子鲍某丁,由其支付抚养费。被告鲍某甲辩称:虽然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还未和好,但因儿子年幼,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鲍某戊,由原告滕某支付抚养费。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2015)台仙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双方关系及曾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8日出生儿子鲍某乙。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双方各自居住生活,婚生儿子鲍某己。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虽被判决驳回,但仍不能与被告和好。被告虽不愿意离婚,但未能有效挽救婚姻,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鲍某庚,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鲍某甲教育抚养至成年,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可由被告鲍某甲抚养,由原告滕某支付相应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鲍某辛,由原告滕某每年支付抚育费4000元,其中2015年抚育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在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付至2031年5月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