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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与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韩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经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博兴公司)与被告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培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延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和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学员张大兵(教练曹同淮)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环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侵权人先行赔付50301.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310.3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逾期利息由被告负担。被告顺和培训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顺和培训公司学员张大兵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环环发生交通事故,致毛环环受伤,当时由被告顺和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同淮随车同行。被告顺和培训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毛环环损失50301.31元。大地财险博兴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现该款项已向被侵权人过付完毕。另查明,被告顺和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同淮出生于1951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博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凭证、保单,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被告顺和培训公司的学员张大兵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环环发生交通事故,致毛环环受伤,该事故责任应由随车同行的教练员曹同淮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驾驶操作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2.年龄不超过60周岁;……”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顺和培训公司应聘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教练员进行培训。本案中,被告顺和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员曹同淮出生于1951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证书应依法注销,自其年满60周岁时起,其从业资格证件已自行作废。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曹同淮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被告顺和培训公司聘用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机动车驾驶教练员,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侵权人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顺和培训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请求被告顺和培训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31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其请求被告顺和培训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地财险博兴公司主张被告顺和培训公司的涉案事故车辆与投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标的非同一车辆,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310.3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博兴顺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