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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某诉被告宝乌日嘎、代某、白图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宝乌日嘎,代某,白图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宝某,女,蒙古族。原告法定代理人七斤半,系原告父亲。被告宝乌日嘎,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金香,系被告宝乌日嘎母亲。被告代某,女,蒙古族。法定代理人白图雅,系被告代某母亲。被告白图雅,女,蒙古族。原告宝某诉被告宝乌日嘎、代某、白图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七斤半,被告宝乌日嘎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香、被告代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白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23时许,原告宝某与海英、苏日古嘎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苏日古嘎找被告宝乌日嘎和代某来到宝某吃饭的地方对其进行殴打,致宝某身上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现已出院。事发当时被告宝乌日嘎用打碎的啤酒瓶将宝某右小腿捅伤,伤口缝六针;被告代某对宝某进行殴打,用脚踢其头部及后背,致其多处受伤。事后库伦旗派出所对上列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二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心理阴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474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5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乌日嘎辩称,茫汗一个叫海英的女孩与宝某发生纠纷,是海英叫宝乌日嘎和代某去的。我方只能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我接受不了。被告白图雅(被告代某���定代理人)辩称,我家孩子代某不认识原告,具体怎么打架我不知道。我是在我家孩子被拘留7天才知道的。作为代某的监护人,从我本意来说我一分钱不想承担,但是毕竟是孩子之间的纠纷,而且孩子住院了,从道义的角度,我可以赔偿一部分,具体谁打谁了我不知道,从拘留所出来后,我家孩子也受伤了,但是没有住院,我家孩子两颗牙都掉了。对原告诉求的住院费我可以赔偿,其他费用不承担。如果没有原告辱骂我女儿,不可能发生纠纷。上次起诉开庭时候原告没有到场,我到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宝乌日嘎、代某致伤原告宝某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2、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原告方围绕焦点1列举以下证据:1、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宝乌日嘎、代某殴打原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宝乌日嘎、代某殴打原告。3、诊断书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伤情。被告宝乌日嘎及被告代某对原告提供的鉴定委托书、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均没有异议。原告围绕焦点2列举以下证据:1、复举诊断书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伤情。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3、药费单据5张(门诊4张,住院费单据1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因为原告受伤严重,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同时主张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宝乌日嘎及代某质证认为,对住院和门诊药费单据没有意见,病历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证据,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原告围绕焦点1列举的鉴定委托书、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围绕焦点2原告列举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能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确认为1320.00元(110元×12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未能提供其因住院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查明,2015年5月21日23时许,原告宝某在电话里因琐事与海英、苏日古嘎发生争执,苏日古嘎找宝乌日嘎解决此争执,与宝乌日嘎在一起的代某给宝某打电话时二人相互骂了起来,代某、宝乌日嘎、海英、苏日古嘎等人到宝某吃饭的饭店找宝某,代某、宝乌日嘎殴打宝某致其受伤。���某受伤后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部、腰背部外伤,右小腿外伤,窦性心律不齐,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3474元。同时原告宝某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交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宝某在电话里与海英、苏日古嘎发生争执,苏日古嘎找宝乌日嘎解决该争执,宝乌日嘎应对宝某与海英、苏日古嘎的争执进行调解,而不应与代某一同将原告宝某打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被告代某是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被告)白图雅承担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本起纠纷的起因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宝乌日嘎、白图雅连带赔偿原告宝某4875.20元(医疗费347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094.00元的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二被告宝乌日嘎、代某负担160.00元,由原告宝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