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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冯永忠与马亿贵、刘占国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忠,马亿贵,刘占国,韩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606-1号原告:冯永忠,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亿贵,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占国,住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明昌,住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永忠诉被告马亿贵、刘占国、韩明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依法分别向被告马亿贵、刘占国、韩明昌送达起诉状,被告刘占国、韩明昌于同年10月4日以其系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均在甘肃省环县辖区以内,本案不应当归本院管辖为由,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同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经审查,2014年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双方就合伙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对双方纠纷的解决也无约定。2014年,原告将收购的一批500公斤蝎子送至被告刘占国位于甘肃省环县木钵镇木钵街行政村岳家岔队家中,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因合伙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伙行为引发纠纷,双方对合伙纠纷的解决无约定,合同的交货地点位于甘肃省环县以内,且被告刘占国、韩明昌的住所地均在甘肃省环县辖区以内,而甘肃省环县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以内,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刘占国、韩明昌的管辖异议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占国、韩明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投递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