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齐向南与被告崔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南,崔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齐向南,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被告崔强伟,男,成年。原告齐向南与被告崔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向南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崔强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欠到齐向南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崔强伟,2014.5.13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向南13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