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顾建中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24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建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顾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顾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225877.9元、利息45168.55元、滞纳金12259.29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86305.7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顾建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顾建中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89102.74元,执行费为423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有三处房地产:第一处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饭店),房产证号01××95,建筑面积533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198.1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产、土地设定抵押债权分别为2090万元及2304万元,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二处房地产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足浴),房产证号01××94,建筑面积39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4.9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500万元,现本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三处房地产在松陵镇吴新小区10组122号,房产证号01××41,建筑面积290.4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沈玉霞,抵押债权44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类型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1)第010060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20平方米,现顾建中一家在居住。被执行人顾建中名下有车一辆,早已为另案被查封但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的案件已程序终结,被执行人顾建中负债累累。2015年10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顾建中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