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新旺、原审被告徐代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344337-6。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旺,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生。原审被告徐代成,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苏锡富,男,汉族。系徐代成亲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旺、原审被告徐代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吴新旺,原审被告徐代成委托代理人苏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被告徐代成驾驶豫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西山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宇鑫物流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新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代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57435.4元,交通费2461.5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同时注明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共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徐代成具备驾驶资格,事发后共向原告吴新旺支付各项费用13475.4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吴先朝生于1954年4月16日,母亲邵二毛生于1955年9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代成驾驶车辆将原告吴新旺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徐代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相关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外,余下部分由被告徐代成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可参照伤残鉴定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新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435.4元、护理费3510.25元(28472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0元/天×9天+30元/天×9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2461.5元、误工费8019.11元(24391.45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5.93元[吴先朝(15726.12元×19年÷2人)×10%+邵二毛(15726.12元×20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7845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39.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10.25元+交通费2461.5元+误工费8019.11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5.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9010.78元[(178455.09元-108439.69元)×70%];三、原告返还被告徐代成先期垫付款13475.4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元,原告承担225元,被告徐代成承担34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8张未加盖医院公章,法院不应认可;且被上诉人起诉的医疗费为56299元,原审判决为57435.4元,超出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新县人民医院并未住院,因此不应判决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被上诉人起诉的交通费为1373.5元,原审判决为2461.5元,超出其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母亲邵二毛在2015年6月10日(即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时间),尚不满60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说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同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5、公安机关为侦查刑事案件需要可以委托鉴定机构,但对于民事纠纷无权委托,因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并且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再另行起诉解决。被上诉人吴新旺答辩称:1、新县人民医院的8张票据,在一审中答辩人直接提交给法院了,就没有拿出来补盖公章。2、关于交通费,答辩人也是把票据都提交给法院了,法院怎么判的答辩人不知道。3、答辩人母亲是残疾人,确实需要抚养。4、后续的治疗费用,鉴定结论写的很清楚,应该以鉴定结论为主。原审被告徐代成未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母亲邵二毛到庭旁听庭审,并向法庭提交其残疾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新旺一审提交医疗费用票据14张,合计56299元,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57435.4元,其中新县人民医院8张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公章(金额分别为271.30元、560元、14.1元、227.2元、17.3元、15.9元、975.5元、83.4元),合计2164.7元;2015年2月22日至3月1日,被上诉人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均是从医院门诊拿药,并未住院治疗。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扣除应返还原审被告徐代成的部分,剩余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将转院车费2000元从医疗费分配至交通费,最终酌定交通费为2461.5元,属于赔偿总额的内部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母亲未到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不以年龄大小为判断标准,被上诉人的母亲已年满59周岁且确为残疾人,无法从事生产劳动,需由被上诉人扶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虽无职责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委托鉴定机构,但其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形,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专业性,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该项费用确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经鉴定机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项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费一并判决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中,有8张未加盖医院收费公章,不符合票据使用有关规定,上诉人未认可,故上诉人诉请法院扣除以上票据费用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在新县人民医院并未住院,故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该时间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吴新旺医疗费55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其余各项费用与原审认定一致,共计17584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豫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新旺各项损失共47180.49元[(175840.39元-108439.69元)×70%]。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元,被上诉人吴新旺承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