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奕配与方伟星、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奕配,方伟星,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徐奕配。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伟星。被告:钱芬。原告徐奕配诉被告方伟星、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伟星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方伟星返还借款14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方伟星向原告徐奕配借款150000元。方伟星作为借款人、钱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徐奕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出借人所在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钱芬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徐奕配、方伟星、钱芬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徐奕配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3000元(已预扣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伟星、钱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奕配借款14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方伟星负担,钱芬连带负担。原告徐奕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伟星、钱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