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东亮、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东亮,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梅娟,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亮,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宋继忠,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一区团结北路7号240栋。法定代表人华衍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已与被上诉人韩东亮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元,减半收取2840.5元,由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维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任军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