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诉叶建华、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叶建华,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良种站326号(8)。法定代理人刘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建华,男,1976年9月17日生。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世博园201栋1层1室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利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华、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勇的起诉,并追加叶建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郝勇仅为肇事车辆司机,叶建华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本人愿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被告叶建华,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郝勇驾驶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所有的鄂AP38**号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三环线长青立交桥上桥处时,与案外人张德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AF53**号车相撞,造成鄂AF53**号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郝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德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严重受损需要进行维修,车辆无法营运,造成67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八万余元车辆维修费。各方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7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华答辩,营运损失系原告拖延修车时间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关于诉讼费应当谁起诉谁承担。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答辩,对营运损失缺乏依据,应该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车辆是被告叶建华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叶建华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AF53**号车行驶证、武汉市盛达装卸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此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鄂AF53**车辆的所有人,主体适格。证据二、鄂AP38**号车辆驾驶员郝勇驾驶证、鄂AP38**号车行驶证、企业查询信息、保单。此证据证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鄂AP38**号车驾驶员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维修出厂证明、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维修费发票。此证据证明鄂AF53**号车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于修理厂修理车辆67天的事实。证据五、运输服务框架协议、营运损失证明、华新水泥配送路单98张。此证据证明鄂AF53**号车长期承接玉山县顺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华新水泥(黄石)散装储运武汉区域商混站点货物运输业务,日均纯收入为1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承接业务,造成营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二系复印件,原件要求法院核实。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四修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车辆实际在修理厂修理67天。证据五有异议,运输服务协议与停运损失证明,实际车主是原告,但服务协议系玉山县顺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华新水泥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玉山县顺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华新水泥配送单98张系单方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每日1000元。被告叶建华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原告修车时间长是因为还修理了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问题。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样。对证据五玉山县顺吉运输公司与华新水泥的协议以及华新水泥的送货单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原告车辆为谁送货,及货运损失。且送货单中一天中原告的车辆跑了两趟黄陂及一趟中铁十三局这是不可能的,存在问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无法通过送货单为标准衡量营运损失。被告叶建华、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鄂AP38**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单(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解释及告知义务,同时商业险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章,批改申请单(书)的签章不能说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叶建华、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郝勇驾驶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所有的鄂AP38**号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三环线长青立交桥上桥处时,与案外人张德发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F53**号车相撞,造成鄂AF53**号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NO.00149745号事故认定书,鄂AP38**号车辆驾驶人郝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AF53**号车辆驾驶人张德发无责任。鄂AP3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叶建华,该车辆在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挂靠经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武汉市东西湖欣盛源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产生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原告停运时间的计算,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9月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2014年10月30日双方车辆当事人签署修理车辆明细(武汉市东西湖欣盛源汽车修理厂盖章),2014年11月3日武汉市东西湖欣盛源汽车修理厂出具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酌定车辆维修时间59天(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关于被告叶建华主张车辆修理时间过长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原告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市场平均利润,酌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77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此条予以加黑。鄂AP38**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由陈国斌变更为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业务批改申请书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注意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及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已知悉,并对本次保险批改申请书及……可能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充分了解且无异议,请贵司给予批改”予以加黑。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在此处盖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叶建华作为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胜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华赔偿原告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7700元。二、被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对被告叶建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盛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叶建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叶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