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健康与冀红军劳务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红军,男,生于1983年10月6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伟,男,生于1986年6月2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原告黄建康,男,生于1970年6月8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冀红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王明、梁杰伟、郭小斌及段俊艺四人筹备在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西关街口开办万色星辰网络会所,将网吧装修工程交由冀红军做,冀红军雇佣原告及原告妻子闫晓花、儿子黄旭超装修网吧。冀红军与原告约定,原告日工资140元、闫晓花日工资85元、黄旭超日工资30元。黄建康、黄旭超从2012年4月11日起干活共计26天,闫晓花从4月23日起,共计干活20天。网吧装修中途,郭小斌、段俊艺二人退伙,经王明、梁杰伟、冀红军三人商议,冀红军加入合伙。2012年5月1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冀红军以前期装修工程费及现金15万作为出资加入合伙,并参与网吧经营管理事物。冀红军在入伙后,出资7万元用于网吧场地租金,之后冀红军未继续参与网吧经营管理事务。所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用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冀红军于2014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工费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结果。原审认为,原告及其亲属闫晓花、黄旭超受雇于被告冀红军从事装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冀红军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12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冀红军辩称其与王明、梁杰伟合伙经营网吧,网吧装修费用应为合伙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冀红军入伙时已将网吧装修工程费作为出资,投入合伙事务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冀红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冀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康劳务报酬款6120元。上诉人冀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梁杰伟、王明的合伙身份进行确认,并组织清算;请求判令梁杰伟、王明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69200元;请求追究梁杰伟、王明恶意捏造事实的法律责任;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请求以合同欺骗罪追究梁杰伟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是:2014年10月17日给黄健康打的工费欠条系其代表星辰网吧所打,并非其个人欠款,应由星辰网吧偿还,一审存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梁杰伟、王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简单机械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明答辩称,上诉人所欠工费系上诉人个人债务,与网吧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黄健康答辩称,答辩人是上诉人叫到去干活的,欠条是上诉人出的,当然由上诉人来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份上诉人冀红军雇佣原审原告黄健康装修网吧,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原告黄健康按约定完成工作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报酬,2014年9月17日冀红军向黄健康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师工费4420元、涂料费1700元,共计6120元”。依据法律规定,冀红军应当及时向黄健康支付该笔债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该笔债务应由其与梁杰伟、王明合伙的星辰网吧来偿还,而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在2012年5月1日,上诉人与梁杰伟、王明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开办网吧,上诉人出资55.8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在2012年5月15前出资到位。而实际上上诉人以网吧装修和现金7万元进行出资,而本案中原审原告索要的6120元劳务费就是在上诉人以网吧装修作为出资时形成,该笔债务应当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属合伙网吧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个人来偿还,上诉人提出应由星辰网吧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梁杰伟、王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简单机械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追加梁杰伟、王明作为本案被告后,在开庭前向二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在二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梁杰伟、王明的合伙人身份,对其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请求判令梁杰伟、王明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69200元;请求追究梁杰伟、王明恶意捏造事实的法律责任;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请求以合同欺骗罪追究梁杰伟的刑事责任等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冀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