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云、马世平、沈林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沈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经事先预谋后,二人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理想聚酒店四楼大厅,由被告人马某乙放哨,被告人马某甲趁收银员宋某甲忙于结账之际,盗窃宋某甲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4710元。后被告人马某甲将盗窃的手机以47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沈某某。破案后,追回IPHONE-6手机一部、赃款470元,IPHONE-6手机已发还失主。2、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胜贤网吧”内,盗窃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冶某甲挂在座椅靠背上的NOIDARA羽绒服一件,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NOIDARA羽绒服一件,价值400元。后被告人马某甲将盗窃的羽绒服藏匿在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乡团结村46号。破案后,追回NOIDARA羽绒服一件,已发还失主。3、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金和”商场一楼服装销售区,被告人马某乙借故与被害人张某甲搭讪,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马某甲趁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VIVO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现金1800元,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1800现金吸毒挥霍。破案后,追回“VIVO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4、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金海湾商厦”一楼,盗窃瞿某甲放在丸美专柜柜台上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333元以及银行卡、医保卡、钥匙、化妆品、钱包等。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手提包及包内所有物品丢弃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虎头崖村边的湟水河内,现金4333元被其吸毒挥霍。5、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凤栖梧”茶餐厅内,盗窃被害人董某甲正在充电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破案后,追回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6、2014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红古区跃进街“世纪网吧”后,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田某甲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田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破案后,追回“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7、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金和”商场,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摊位上的UNDERWEAR男式内衣黑色、灰色各一件。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UNDERWEAR男式内衣黑色一件,价值54元,灰色一件,价值52元,共计价值106元。后被告人马某甲又窜至平安路“金佰川鞋业连锁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E8902型皮鞋二只,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E8902型皮鞋二只,价值478元。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乙手中查获盗窃的内衣、皮鞋,已发还失主。8、2014年12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支架厂桥洞东侧路边,趁被害人程某甲不备,将程某甲手中的粉红色手提包抢夺后逃离现场。粉红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4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社保卡一张、银行卡、购物卡、钥匙、充电器等物。后被告人马某乙使用该社保卡买药,共花费金额1119元。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提包一个,价值300元,钱包一个,价值120元,中兴880E型手机一部,价值950元。后被告人马某乙将银行卡、购物卡、钥匙弃至垃圾桶内;手提包、手机、钱包、充电器送给王某乙;140元现金、社保卡兑现的现金以及药品被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提包、手机、钱包、充电器,已发还失主。9.2014年12月16日11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宝川商场内,以47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的白色“iPhoue_6”手机一部,价值471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七次,总价值14607元。被告人马某乙盗窃作案三次,价值7694元;抢夺作案一次,价值2629元。被告人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次,价值471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兰红价鉴证字(2014)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甲、冶某甲、张某甲、瞿某甲、董某甲、田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程某甲、苏某甲、马某丙、王某乙、董某乙、白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沈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分别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作用同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为了吸食毒品,多次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夺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沈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为宜。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4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