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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2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发荣,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之前多次向郑某乙讨要修建房屋工程款未果,遂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并联系一同为郑某乙修建房屋的普某某前往郑某乙家中讨要工程款。后罗某某在与郑某乙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遂拿出折叠刀威胁郑某乙,郑某乙见状便联系自己的弟弟郑某甲赶到现场。郑某乙、郑某甲二人捡起石头与罗某某对峙,并将罗某某腿部打伤。在此过程中,罗某某用刀将郑某甲左上肢、腹部刺伤。后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甲被他人致伤,左前臂创口长度不足10厘米,伤情属轻微伤;左侧腹部创口长约6厘米,回肠肠管穿通破裂,腹部内积血,后腹膜血肿,腰动脉断裂,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指控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证人普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罗某某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中受害人郑某甲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之前向郑某乙要修建房屋工程款未果,遂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并联系一同为郑某乙修建房屋的普某某前往郑某乙家中讨要工程款。后罗某某在与郑某乙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遂拿出折叠刀威胁郑某乙,郑某乙见状便联系自己的弟弟郑某甲赶到现场。郑某乙、郑某甲二人捡起石头与罗某某对峙,并将罗某某腿部打伤。在此过程中,罗某某用刀将郑某甲左上肢、腹部刺伤。后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甲被他人致伤,左前臂创口长度不足10厘米,伤情属轻微伤;左侧腹部创口长约6厘米,回肠肠管穿通破裂,腹部内积血,后腹膜血肿,腰动脉断裂,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认定上述伤害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22日9时43分,会理县公安局接郑某乙来电报称:给我修房子的人罗某某,今早因修建房屋的问题发生口角后,便用一把长约20厘米的折叠刀将我手砍伤,我兄弟郑某甲赶来劝架也被罗某某用刀砍伤腹部,请派出所处理。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我到郑某乙家去讨要我承包他家房子修建的工钱,因为前面几次没能要到钱,这次去就带了一把刀子在身上。刀子是我买来防身用的,是一把折叠刀,刀身是黑色的,有些红色花纹。我到了郑某乙家后我就给普某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要钱。普某某来了后,我们就找到郑某乙说建房工钱的事情,郑某乙说他没钱,我就喊郑某乙先将主体的工钱给我们,他家的房子还有一个小烂蓬蓬没有收尾了,要不了几个工。结果郑某乙听到我说他家的房子是小烂蓬蓬后就在那里骂起来,我就和郑某乙吵起来,后我们两个开始相互推打,郑某乙的妻子也来帮忙,我将我之前准备好的刀子拿出来在那里乱砍,将郑某乙的手砍伤了。之后郑某乙就跑去喊他兄弟郑某甲来,郑某甲来后就和郑某乙两个拿着石头走过来,我和郑某乙、郑某甲两兄弟相对站着,我看着他们两个拿着石头,就说“你们来打我嘛”,郑某甲对我说“你来杀我嘛”,说了几句后郑某乙、郑某甲他们两个就用石头朝我的大腿和膝盖附近打了一石头,被打后我冲到郑某甲面前直接用刀子朝郑某甲的肚子部位刺了一刀过去,接着我又用刀朝郑某乙乱挥了一阵,之后我就看见郑某甲蹲了下来,肠子都被我捅出来了,我有点害怕就站在那里没有动,郑某乙手上流着血跑到一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郑某乙的兄弟就开了一辆车将郑某甲抬上车送医院了,之后我就在那里吼了两句,喊郑某乙出来将房子的事情解决了,郑某乙没有出来,我就骑着摩托车到派出所自首去了。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当天早上9点过,我听到我哥郑某乙家附近吵得很,我赶过去时就听到郑某乙在大声喊我,我就立即跑过去,看到我哥手在流血,罗某某拿着一把刀在追他,我就和我哥一人捡了一个石头拿在手上,我喊罗某某将刀子放下,罗某某不干,说他就是要杀人,我们三个就在那里僵持起。我对罗某某说“你来杀我嘛”,罗某某说“你来打我嘛”。说的时候我以为罗某某不会动手杀我们,我就将石头丢了,之后罗某某朝我过来,用刀在我右手手腕上刺了一刀,接着罗某某又继续用刀刺我,我就捡起一块石头朝罗某某打,罗某某用刀将我的左手划了一刀,普某某过来挡罗某某,但罗某某又用刀从普某某前面朝我肚子上刺了一刀,我就蹲在地上,他没有管我去追我哥。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家今年修房屋,房子是单包给普某某的,普某某又去请罗某某做工。2015年5月22日早上9时30分左右,罗某某到我家修房处找到我,要我结算修房子的钱,我说我的房子是承包给普某某的,要结账也是和普某某结,我们就发生争吵。之后他就从他裤包拿出一把匕首(长20-30厘米),他把刀子拿出来后,说“我给你灭了”,一边说一边就朝我走过来,我以为他只是吓唬我,我没有在意。当罗某某走到我面前的时候,一刀就朝我杀过来,杀在我右手的虎口上,流血了,这时候普某某就上前去劝,没有劝住,我见情形不对就跑着到处躲,然后喊我弟弟郑某甲过来。我弟弟郑某甲来了之后,我和郑某甲就一人捡了一块石头和罗某某对峙,罗某某看到我们两个拿着石头他也不敢乱来,就在那里说“来嘛,把我打死嘛”,郑某甲也在那里说“那你把我杀死嘛”,说了几句之后罗某某就拿着刀子朝郑某甲跑过去,用刀子朝郑某甲手上刺了一下,郑某甲就用石头打了罗某某一下,然后罗某某继续拿着刀朝郑某甲身上刺了两刀,肠子已经漏出来了。我看到罗某某用刀子杀我和郑某甲,我就立即把我手上的石头丢过去打罗某某,罗某某发现我打了他后就朝我追过来,我掉头就往远处跑,罗某某追不上我就在我家那里大吵大闹喊我出来。郑某甲的右手被刺了一个小口子,左手被划了一个很大的口子,肚子上被刺了一刀。5、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8点左右,罗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和他一起到郑某乙家去要给郑某乙修房子的工钱,我说我还在给石榴浇水,罗某某就说他先过去了。9点40左右,罗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喊我过去,我去后看到罗某某和郑某乙都在路边站着,罗某某给郑某乙说“房子主体已经修的差不多了,只有房顶还有一个烂顶顶没有修了”,罗某某刚刚说完郑某乙就发火了,朝罗某某吼道“老子这个房子是烂顶顶啊?”,然后罗某某和郑某乙就吵起来了,接着两个就开始推搡起来,看到后我就上去劝他们,廖某某就从石榴地跳出来帮着郑某乙推搡罗某某,后廖某某被推到在地上,我去拉廖某某的时候,罗某某和郑某乙还在那里推搡,等我拉起廖某某的时候就看到郑某乙手上流血了,罗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郑某乙被刀砍伤后就跑到石榴树里去喊郑某甲,郑某甲从石榴地里出来后就和郑某乙各自捡了一块石头打罗某某,打了之后郑某甲就拿着石头和罗某某两个站在那里相互雄起,郑某甲说“你把我戳了”,罗某某说“你把我拷了”,他们两个在那里僵持了一下后我就看到郑某甲跑开了几步蹲在地上说“我着了”,我就看到郑某甲肚子上在流血,我们就给郑某丙打电话,后双方就都没有动手了,后来郑某丙送郑某甲去医院了。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10点过,我听见外面有人在和我丈夫郑某乙吵架,我出来就看见我丈夫郑某乙的右手在出血,给我家修房子的一个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并且嘴里还说“老子给你灭了,来一个杀一个”,我说赶紧打电话报110、派出所。之后我就回家去拿我的手机,我从家里把手机拿出来就看见我兄弟郑某甲用手抱着肚子,并且肠子都流出来了,倒在地上睡起,而之前杀我丈夫的那个男的手里拿有一把刀子站在那里,后来我幺兄弟郑某丙把郑某甲送去了医院。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3日派出所将作案工具交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辨认,罗某某指认该物品为其用来将郑某甲杀伤的作案工具,民警依法对该作案工具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8、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甲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会理县郑某乙家门外的村道上,中心现场有多处滴落血迹。10、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杀伤郑某甲的折叠刀上交。11、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郑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受害人郑某甲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郑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郑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