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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如山与汪宗岭、潘经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宗岭,潘经桃,周如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宗岭。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经桃。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如山。上诉人汪宗岭、潘经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审原告出具了送(销)货单1份,该单(0000457)载明:收货方东泽服饰汪宗岭,地址安徽芜湖,14年7月15日,定作物金额25527.6元,发货方周如山,定作收货方欠款人汪宗岭。2014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出具了送(销)货单1份,该单(0000458)载明:收货方东泽服饰汪宗岭,地址安徽芜湖,14年7月16日,定作物金额85306.5元,发货方周如山,定作收货方欠款人汪宗岭。2014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出具了送(销)货单1份,该单(0000459)载明:收货方东泽服饰汪宗岭,地址安徽芜湖,14年7月16日,定作物金额87904.5元,发货方周如山,定作收货方欠款人汪宗岭。事后经原审原告催款,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写下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7、16号尚欠到周如山货款壹拾玖万捌仟柒佰叁拾柒元整,198737.00元。”原审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审被告汪宗岭为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业务发生中,未签订合同,未开具发票。原审被告汪宗岭、潘经桃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送(销)货单、欠条、工商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周如山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日,原审被告分别二批从原审原告处提取事先定好的加工定作面料,经结算欠款合计人民币198737元。事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到原审被告处,原审被告当场写下欠条1份。经原审原告再三催款,原审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原审原告要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98737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汪宗岭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汪宗岭应当依法向原审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原审法院确认原审被告汪宗岭结欠原审原告价款人民币198737元的事实。原审被告认为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审原告与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抗辩意见,原审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予支持。原审被告汪宗岭、潘经桃为夫妻关系,业务发生在两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汪宗岭、潘经桃给付价款人民币1987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汪宗岭、潘经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周如山价款人民币1987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周如山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原审被告汪宗岭、潘经桃负担。(原审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审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上诉人汪宗岭、潘经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买卖业务发生在周如山与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汪宗岭作为东泽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买卖合同进行确认和履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于一审中诉讼主体错误,导致上诉人及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无法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如山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送(销)货单载明收货方东泽服饰汪宗岭,发货方周如山,定作收货方欠款人汪宗岭,并不能证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安徽省东泽服饰有限公司,可以理解为合同当事人为周如山和汪宗岭。另根据汪宗岭以个人名义向周如山出具的欠条,印证了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周如山和汪宗岭。原审法院对于合同主体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宗岭、潘经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汪宗岭、潘经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