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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飞玉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古树寨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飞玉,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飞玉,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邦,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清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以下简称古树寨煤矿)。代表人任敖。上诉人潘飞玉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古树寨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古树寨煤矿是恒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7年11月10日,原告潘飞玉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了《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短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潘飞玉在六古树寨煤矿从事检身工作。原告潘飞玉遂在古树寨煤矿从事检身工作。原告潘飞玉在古树寨煤矿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潘飞玉在古树寨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潘飞玉的基本工资为960元,该矿根据原告潘飞玉的出勤情况核算后,将工资汇入潘飞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盘县红果镇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每月少则几百元,偶尔多则上千元不等。后恒鼎公司解除与潘飞玉的劳动关系,而与潘飞玉发生纠纷。潘飞玉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015年1月,本院判决被告恒鼎公司支付赔偿金13440元,恒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告潘飞玉又于2015年3月25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恒鼎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4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88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费280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后,原告潘飞玉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潘飞玉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本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加班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飞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飞玉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飞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盘民初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321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6月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古树寨煤矿工作,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恒鼎公司签订《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短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古树寨煤矿从事检身工作,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0日。后双方又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休息,也未安排补休,每月上满30个班才算全勤。上诉人很少缺班。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上诉人于2007年6月9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应被上诉人要求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卡的日期是200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对之前的时间未认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也只认定960元每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持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年带薪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上诉人休息,也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考勤表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辩论也提到工资足额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如何定义全勤,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明确回答,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第二页也足以说明加班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恒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双方不存在工资争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古树寨煤矿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潘飞玉与被上诉人恒鼎公司、古树寨煤矿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潘飞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有加班的事实存在,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真实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飞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