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孝芬。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孝芬,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7日在原通州市五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起开始分居,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看在孩子的分上,也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但自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因儿子已长大,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通州市五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南通工贸学校上学。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夫妻矛盾逐渐加深。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向通州市五接镇袁三圩村申请建房,由原、被告共同建造二层三底楼房1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中属于本人的份额自愿赠与儿子所有,被告也认可房子反正是儿子的,如果强行判决离婚,也同意把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儿子所有。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向王应芬借9800元用于儿子上学,但表示不要求被告参与偿还。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表示如果原告说借了也认可的。被告主张为建房向他人借3万-4万元至今未还,并表示不要求原告参与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且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楼房1幢,因原、被告均同意赠与儿子,故本案不予理涉。庭审中,原、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