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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罗钢兴与郭哨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兴,郭哨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71号原告罗钢兴,男,汉族,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哨姬,女,汉族,住大埔县。原告罗钢兴诉被告郭哨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哨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钢兴诉称,2012年,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居住生活期间,认识在同小区居住的被告郭哨姬,双方有往来。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中的190000元转到被告郭哨姬指定的帐户,现金交付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在每月6日给付,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借款后,利息按约定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仍按约定的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遭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结欠利息180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哨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居住生活,认识同小区的被告郭哨姬,双方互有往来。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每月6日给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行邹龙和(原告同乡朋友)的帐户转账方式将借款19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张帆(被告郭哨姬之夫)的账户,另双方现金交付1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仍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案经审理,由于被告开庭时缺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哨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郭哨姬向原告罗钢兴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结欠利息18000元,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结欠利息应计为120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亦可按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哨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钢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结欠利息12000元,从2015年8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为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由被告郭哨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锋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