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奕煌诉被告蔡阿河、郑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煌,蔡阿河,郑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黄奕煌,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少斌,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阿河,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彩玲,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奕煌诉被告蔡阿河、郑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阿河、郑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奕煌诉称,被告蔡阿河、郑彩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阿河原名杨阿河,系南安市省新镇油园村居民杨金欧的婚生子,后因其母改嫁随其母迁入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233号并更名为蔡阿河,但其对外长期以“杨阿河”、“杨啊河”、“杨阿和”等名义自称。2010年4月3日,被告蔡阿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当场有证明人杨长春(杨长春系被告蔡阿河的堂伯)在场。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蔡阿河、郑彩玲均未作书面答辩。经理查明,被告蔡阿河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黄奕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蔡阿河以“杨啊河”的名义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证明人杨长春也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尔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另查明,被告蔡阿和与被告郑彩玲于2007年11月30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双方到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借条》、南安市省新镇油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阿河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蔡阿河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阿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阿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鉴于被告蔡阿河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蔡阿河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蔡阿河的借款行为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郑彩玲又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蔡阿河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蔡阿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尽管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已协议离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郑彩玲在与被告蔡阿河离婚后,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之责。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阿河、郑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奕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蔡阿河、郑彩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蔡阿河、郑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聪灵速录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