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高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3年7月领结婚证,2005年4月生下儿子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存在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乖戾暴躁,生活中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使原告及孩子长期处于高度紧张、家庭无温暖、孩子无关爱的冷暴力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南大留社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是因为被告自身原因,被告会积极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2日生一男孩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2015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9月9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高某某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感情纠纷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应当互相珍惜,互相理解。况且双方婚生子正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圆满的家庭成长环境,这对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成才都是很重要的,希望原告能慎重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扶持,遇事多交流沟通、多换位思考、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士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