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伟与张伟强、陈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张伟强,陈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黄英、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强。被告:陈婉英。原告黄伟与被告张伟强、陈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的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本协议经签字后,借款人确认所借款项已如数收到,不在另写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伟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强向原告黄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协议》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强、陈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张伟强、陈婉英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秀 珍审 判 员 周 利 民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