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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谢亚军,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处)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某某与侯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6月3日补领结婚证。婚前,丁某某向侯某给付90000元,其中,50000元系丁某某依本地习俗给付的衣服首饰钱,另外40000元为彩礼钱,丁某某当场收到返还的彩礼钱1000元。丁某某与侯某结婚时,侯某的陪嫁物:TCL5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上述陪嫁物品价值11350元;侯某在三森家居广场刷卡购买了仙美牌沙发一套、1.8米的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电视平台一组,价值7926元;侯某另有陪嫁物品为电磁炉、炒锅各一个,以及床上用品,上述陪嫁物品在丁某某处。自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侯某与丁某某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丁某某为结婚向丁某借款100000元未还。现丁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丁某某与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侯某返还丁某某彩礼90000元及结婚花费36000元,共计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侯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侯某同意与丁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丁某某向侯某给付的40000元彩礼钱中,当场向丁某某返还了1000元,下剩彩礼钱为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侯某在婚后与丁某某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且丁某某为结婚向丁某借款100000元,给丁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依照上述规定,裁量侯某向丁某某返还彩礼钱39000元中,核减侯某价值11350元的陪嫁物品四件电器(TCL5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及价值7926元的四件家具(仙美牌沙发一套、1.8米的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电视平台一组)。因侯某未举证证明其他陪嫁物品的价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核定侯某的其他陪嫁物品(电磁炉、炒锅、床上用品等物品)价值为1500元。侯某按照剩余彩礼钱18224元的90%向丁某某返还彩礼钱,即返还16402元;侯某辩称不向丁某某返还彩礼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丁某某向侯某给付的50000元衣服首饰钱,系其赠与侯某的,现侯某不同意向丁某某返还,故丁某某要求侯某返还50000元衣服首饰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丁某某另行要求侯某承担因订婚、结婚支出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丁某某与侯某离婚;二、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某返还彩礼钱16402元;三、驳回丁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侯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负担。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个月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实际共同生活了8天时间,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以结婚作为手段,从而骗取彩礼;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的9万元中的4万元属于彩礼,另外5万元属于依照本地习俗为衣服首饰钱,上诉人认为9万元均应认定为彩礼,同时办酒席及其他费用均为被上诉人父母及被上诉人的索要,并非上诉人自愿赠与,所以,彩礼应当认定为126000元。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陪嫁共花去20766元并进行折价彩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被上诉人的陪嫁仅为11350元,被上诉人刷卡为自己购买结婚用品不属于陪嫁,所以将被上诉人为自己购买的结婚用品当做陪嫁折价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26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某针对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8日举行婚礼,2014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这一期间有十几天的时间,由此证明上诉人诉称双方共同生活八天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陪嫁共花费20766元,一审已查明,其中11350元用于购买家电,被上诉人出示了相应的票据,7926元用于购买家具,被上诉人出具了银行票据,因剩余陪嫁物品无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为1500元,其中并无折价,故陪嫁物品应为20766元;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9万元,其中4万元是给被上诉人父母的,这部分应当属于彩礼,5万元是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衣服首饰的,这部分应属于赠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彩礼为4万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侯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银行流水单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日拍结婚照被上诉人花费了1200元,5月13日取照片时被上诉人支付尾款1000元,共花费2200元。经质证,上诉人丁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各承担一半,该证据不能证明流水账支出的用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侯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50000元的买衣服及首饰款中,被上诉人给自己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给自己买金戒指一枚,给上诉人母亲和其母各买金项链一条,共花费3000元,给上诉人买衣服花费2000元,共计买衣服首饰花费8000元。被上诉人的金首饰已被自己卖掉。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侯某与丁某某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丁某某提出离婚,侯某表示同意离婚,应予以支持。丁某某为结婚向丁某借款100000元,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彩礼。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9万元中,应核减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000元彩礼回款、被上诉人陪嫁物品20776元、购买衣服首饰8000元,其余款项应属退还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退还50000元为适宜。被上诉人陪嫁物品在上诉人处,归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第二项为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某返还彩礼钱5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丁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侯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侯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