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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景艳玲、第三人张喜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艳玲,张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能达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110588-7。法定代表人刘春阳,系经理。被告景艳玲,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10264820。委托代理人邢恩波,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0724197404300416。第三人张喜春,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福地华庭小区,身份证号码222325196612250312。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景艳玲、第三人张喜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