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崇瑾、陈浩洪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瑾,陈浩洪,卢某,祝彬,孙某,祝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庆某,商某,韩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崇瑾,曾用名胡瑾、胡勤、胡崇勤,经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浩洪,曾用名金浩,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屠昌刚,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亮亮,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祝彬,小名“阿杰”,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乐静,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欢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宋朝,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祝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南晓琼,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斌钦,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青舟,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阿喽”,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琼瑜,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庆某,绰号“超玉”,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商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乐丹,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韩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崇瑾、陈浩洪、卢某、祝彬、孙某、祝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庆某、商某、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崇瑾及其辩护人叶亚会、被告人陈浩洪���其辩护人屠昌刚、被告人卢某其辩护人谢亮亮、被告人祝彬及其辩护人胡乐静、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宋朝、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南晓琼、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顾斌钦、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青舟、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赵琼瑜、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张乐丹、被告人庆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浩洪因琐事和被告人胡崇瑾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被告人陈浩洪办公地点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楼下以暴力解决此事。被告人陈浩洪纠集被告人卢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并准备好开山刀、钢管等凶器在柳川大厦楼下等候。被告人胡崇瑾通过被告人祝彬纠集被告人孙某、商某、祝某,被告人孙某又纠集被告人韩某、庆某等人一起来到柳市镇柳川大厦。被告人胡崇瑾、��彬、祝某等人找到被告人陈浩洪后双方发生争吵,祝某动手殴打被告人陈浩洪、被告人卢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见状便持刀、钢管等打伤被告人胡崇瑾、被告人祝彬、孙某、商某、祝某等人见状便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钢管后冲上来追打被告人钱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双方持凶器进行对峙。被告人韩某尾随胡崇瑾等人进去小区准备打架,但见局势难以控制,后心生害怕便自行离开。被告人庆某持棒球棒进入小区准备打架,后心生害怕便自行离开。被告人陈浩洪等人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胡崇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祝某规劝被告人庆某一起到柳市分局投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入院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迁移证、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崇瑾、陈浩洪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祝彬、孙某、商某、祝某、庆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韩某受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崇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彬在缓刑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某、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浩洪、卢某、祝彬、孙某、商某、韩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规劝他人投案,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崇瑾、陈浩洪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卢某、孙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商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祝彬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祝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庆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韩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崇瑾辩称自己只是到打架地点向陈浩洪解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胡崇瑾并没有去斗殴的准备,不具有斗殴的主观故意,胡崇瑾方没有主动攻击的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陈浩洪一方故意伤害,胡崇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浩洪、卢某、祝彬、孙某、祝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庆某、商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浩洪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洪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陈浩洪的犯罪情节轻微,双方正面接触的时间短,是对方先动手的,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小;陈浩洪没有直接持械,胡崇瑾的伤也不是陈浩洪直接造成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是自愿认罪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浩洪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胡崇瑾对本案发生的结果过错较大,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彬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彬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祝彬在本案中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分子,只是听从胡崇瑾的安排,在本案中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祝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祝彬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不是主谋,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祝某主观恶性小,不是组织和策划者,没有纠集人员犯罪,在本案中是被纠集的对象,且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本案由胡崇瑾引发,钱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本案不是黄某甲引起的,斗殴的器械也不是黄某甲准备的,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人商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商某在本案起的作用较小,并非本案纠集者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商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浩洪因琐事和被告人胡崇瑾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陈浩洪办公地点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楼下以暴力解决此事。陈浩洪纠集被告人卢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并准备好开山刀、钢管等凶器在柳川大厦楼下等候。胡崇瑾通过被告人祝彬纠集被告人孙某、商某、祝某,被告人孙某又纠集被告人韩某、庆某等人一起来到柳市镇柳川大厦。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祝某动手殴打陈浩洪,卢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见状便持刀、钢管等打伤胡崇瑾,祝彬、孙某、商某、祝某等人见状便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钢管后冲上来追打钱��、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双方持凶器进行对峙。被告人韩某尾随胡崇瑾等人进去小区准备打架,但见局势难以控制,后心生害怕便自行离开。被告人庆某持棒球棒进入小区准备打架,后心生害怕便自行离开。之后被告人陈浩洪等人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胡崇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乙。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祝某规劝被告人庆某一起到柳市分局投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崇瑾被打伤后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胡崇瑾、陈浩���有通过电话。3.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柳川大厦楼下有两伙人打起来。朱某辨认出事发前陈浩洪在现场出现过。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崇瑾、陈浩洪、卢某、祝彬、孙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商某、韩某是抓获归案的,祝某、庆某是主动投案的。5.被告人祝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祝彬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实斗殴之前其和孙某、商某在胡崇瑾的酒庄喝茶,期间,胡崇瑾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对方用脏话骂胡崇瑾,双方约好去柳川大厦。后胡崇瑾叫其、孙某、商某马上去柳川大厦,并让他们准备打架工具和叫人。后胡崇瑾与对方碰面对骂,双方发生冲突,胡崇瑾让他们跑去拿车上的刀棒。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孙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实胡崇瑾事前与对方约定暴力解决纠纷,后胡崇瑾让他们准备工具及叫人到达约定地点等聚众斗殴的事实。7.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商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实胡崇瑾事前与对方约定暴力解决纠纷,后胡崇瑾让他们到达约定地点等聚众斗殴的事实。8.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祝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实当时在柳川大厦楼下,祝彬叫其一直跟着胡崇瑾,意思是万一对方动手,让其保护胡崇瑾,不让胡崇瑾吃亏。9.被告人陈浩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实2014年8月25日其打电话给胡崇瑾,叫其不要骚扰其女朋友。后胡崇瑾打电话给其,口气很凶称自己已经叫人来搞其,其跟胡崇瑾说自己一定会过来,让胡崇瑾等着。后其就跟在一起的卢某、黄某甲、钱某、黄某乙说有人来公司闹事。之后,双方在柳川大厦楼下打起来。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实案发当天,陈浩洪在电话里与一个人吵的很凶。后陈浩洪告诉其和在场的人说,有人因为其女朋友的事过来闹事,对方叫了很多人要打他,已经在公司楼下了。然后他们准备了钢管等,到柳川大厦。在楼下,有一个中年男子问其是不是陈浩洪,称自己要搞死陈浩洪。后双方发生冲突,他们将那个中年男子打伤,对方有四、五个人拿着刀冲过来与他们对峙了一会后走掉了。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实案发当天陈浩洪与一个人在电话里吵起来。后陈浩洪告诉其和在场的人说,有人因为其女朋友的事过来闹事,对方叫了很多人要打他,已经在公司楼下了。然后他们准备了钢管等,到柳川大厦。在楼下,双方发生冲突,他们殴打那个男子,后来对方有很多人拿着刀跑过来,他就和钱某跑掉了。12.被告人钱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钱某、黄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案发当天陈浩洪与一个人在电话里吵起来。后陈浩洪告诉其和在场的人说,有人因为其女朋友的事过来闹事,对方叫了很多人要打他,已经在公司楼下了。然后他们准备了钢管等到柳川大厦。后双方发生冲突,他们打伤了对方男子。13.被告人庆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庆某、韩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4.被告人胡崇瑾的供述与辩解:其到发生打架地点向陈浩洪解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15、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本案的各被告人身份情况。1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场的有关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印检验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情况。18.户口迁移证、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崇瑾、陈浩洪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祝彬、孙某、商某、祝某、庆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韩某受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崇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崇瑾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祝彬、孙某、商某、祝某、陈浩洪、黄某乙、卢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崇瑾事前与陈浩洪在电话中约定暴力解决纠纷的地点,后胡崇瑾又纠集多人持械到达斗殴地点,被告人胡崇��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崇瑾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祝彬的辩护人提出祝彬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祝彬在本案中纠集祝某等人,并有提供凶器等行为,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祝彬辩护人提出祝彬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崇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祝某、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浩洪、卢某、祝彬、孙某、商某、韩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规劝他人投案,被告人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乙,均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某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四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崇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浩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祝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安徽省凤阳县(2013)凤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对祝彬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六、被告人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七、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八、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九、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十、被告人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十一、被告人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十二、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郑献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