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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常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常金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海涛,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杜学刚、李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金锁,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常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海涛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水泥,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价款共计227723元。水泥交付后被告分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72000元,剩余55723元尚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57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为8167.6元),共计638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结算,水泥价款共计227723元,截止2012年10月共支付120000元,剩余107723元未付。被告常金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张海涛向被告常金锁供应水泥,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结算确认水泥价款共计227723元,已付120000元,尚欠107723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2000元,剩余水泥款55723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未付水泥款为107723元,扣减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的52000元,被告欠付水泥款金额本院认定为55723元(107723-52000)。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5723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水泥时即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结算,可推定该日前即交付全部水泥,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1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日期和金额推算,逾期利息的利率约为年利率12%,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利率本院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为年利率7.8%。被告常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水泥款5572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3年12月31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7元,由被告常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