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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刘晓娇。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尔秀。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成。被告:夏操友。被告:蔡娟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夏操友、蔡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欠158400.41元,其中期内利息113048.44元,逾期利息41682.66元,复利3669.3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天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318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大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40039196的《保证合同》,愿为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318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即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318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力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8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大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大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利息113048.44元、期内复利1907.2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利息113048.4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期内复利为1907.27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期内利息11304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利息113048.4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3月16日为1907.27元,此后以期内利息113048.4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7元,减半收取15233.5元,由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