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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毛涛与中惠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惠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毛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惠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惠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涛,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再审申请人中惠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毛涛与中惠公司就工伤赔偿金额问题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或处理,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且,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艺宝发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中惠公司系关联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毛涛的工资及平均工资情况应以其本人签名的工资表为准,原判决对毛涛的工资认定确有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认为,中惠公司认可案外人艺宝发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中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惠雄,且两公司的住所地相重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外人艺宝发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中惠公司为关联公司并无不当。案外人艺宝发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毛涛汇款8406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汇款7631元。中惠公司主张以上两笔汇款不应当认定为毛涛的工资组成部分。但是,中惠公司及案外人艺宝发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毛涛汇款的具体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汇款为毛涛的工资组成部分,并判决确认毛涛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259.12元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中惠公司与毛涛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惠公司已按每月2951元的标准支付了毛涛5个月的赔偿金,今后与工伤相关的任何问题均与中惠公司无关。但是,该协议书确定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毛涛的实际工资标准,故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申请人中惠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中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惠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